案例:
我是驻某小区的一名保安员。4月23日早上,小区业主李某急匆匆赶来门卫室询问,巡逻时是否见到有人开走他的汽车。经了解,该名业主前一晚因醉酒,将车停在小区外面路上的行车道旁,未关车门、未拔钥匙就回家睡觉。因业主涉嫌酒驾,还未报警。在我们的劝说下,他报了警,报警后,警方很快就抓获了把车开走的杨某。杨某供认,其在当晚23时经过此地时,发现该轿车,未关车门、未拔钥匙,车中无人。约一小时后,他再次返回此路段,发现该车仍然停放原处,即趁无人之机将车开走,并使用了车内的手机和钱,为了便利其使用,杨某还对车辆进行了维修,更换了车牌。杨某被抓获后,坚称涉案车辆是遗忘物,其只是非法侵占,而不是盗窃涉案车辆。请问,未关车门、未拔钥匙的机动车是否属于遗忘物?
案例分析:
对于未关车门、未拔钥匙的机动车是否属于遗忘物,杨某涉嫌非法侵占还是盗窃,首先要清楚“遗忘物”的概念。“遗忘物”是指财物的所有人有意识地将所持财物放在某处,因疏忽而忘记拿走。《刑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的侵占罪,其犯罪对象仅限于三种财物:一是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二是他人的遗忘物,三是他人的埋藏物。可知,“遗忘物”是侵占罪特有的犯罪对象,是指本应携带因遗忘而没有带走的财物,所有人主观上应认识到自己将财物遗忘,并失去了对该财物的控制。
要确定本案车辆是否是遗忘物,首先,应从被害人的主观认识分析。被害人李某酒后驾车回家,并将车停在其住所附近的公路上,因其饮酒过量的特殊原因,未关车门、未拔钥匙,但其并未失去对车的控制。第二天早晨,被害人李某就发现车辆被盗,然后向公安机关报案。从停车到发现车辆被盗后报案,时间很短。这足以证明,被害人李某主观上并非将该车遗忘,而是因酒醉暂时失去控制能力。其次,李某的醉酒行为使其神志不清,对车辆的控制力减弱,但如果没有谢某盗窃行为介入,其酒醒后完全能够恢复对车辆的控制,实际上,自李某将车停在路旁直至被窃取,在几小时的时间里车辆安然无恙。如果李某此时酒醒,自然能够恢复对车辆的控制,而这一结果的发生,恰恰是因为谢某将车开走藏匿行为造成的。所以谢某的窃取行为是被害人对车辆失控的根本原因。再次,遗忘物是指本应携带因遗忘而没有带走的财物。汽车作为财物,具有特殊物的物质属性。这种特殊性表现在车辆购买、转让均需经过车辆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发照等相关手续,具有登记物的属性,若不考虑其特殊的物质属性以及在人们生活中的地位、作用,仅凶财物所有人忘记了关窗、关门,没拔钥匙的一些表面现象,推定其是遗忘物,有悖常理。
犯罪嫌疑人杨某趁无人之机将车开走,并使用了车内的手机和钱。为了便利其使用,杨某还对车辆进行了维修,更换了车牌。从这一点来说,杨某不是合法合法持有他人的遗忘物。
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盗窃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具有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所谓秘密窃取,是指行为人采取自认为不为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或者经手者发觉的方法,暗中将财物取走的行为。其具有以下特征:(一)秘密窃取是指在取得财物的过程中没有被发现,是在暗中进行的。如果取财时没有发觉,但财物窃到手后即被发觉,尔后公开携带财物逃跑的,仍属于秘密窃取,要以盗窃论处;如果事先乘人不备,潜入某—场所,在无人发现的过程中秘密取财的,也为秘密窃取。(二)秘密窃取是针对财物所有人、保管人、经手人而言的,即为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经手人没有发觉。在窃取财物的过程中,只要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经手人没有发觉,即使被其他人发现的,也应是秘密窃取。(三)秘密窃取,是指行为人自认为没有被财物所有人、保管人经手人发觉。不论其形式如何,只要其本质上属于秘密窃取,就可构成本罪的盗窃行为。在该案中,杨某在当晚时隔一小时再次返回涉案汽车处把车开走,属于秘密窃取的行为;还将车开走还对车辆进行了维修,更换了车牌,从此行为来看,杨某主观上有盗取该车辆的目的,客观上有将该车占为已有的行为,完全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综上所述,未关车门、未拔钥匙的机动车不属于遗忘物,杨某所涉嫌的罪名为盗窃罪。当然该车主涉嫌酒驾,亦要受到相应的处罚。